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394號
原 告 仲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燿璋
被 告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韶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44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3萬8,940元,尚應補繳1,404元(計算式:40,344-38,940=1,40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