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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江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2,098元,及其中新臺幣111萬1,598元,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2,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121年12月7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1%)加年息8.29%計算(即為年息10%),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5年2月7日止,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11萬2,098元(包含本金111萬1,598元、違約金500元),及其中111萬1,598元自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