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林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2,979元,及其中新臺幣73萬8,499元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3,151元,及其中73萬8,499元元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後具狀將請求給付總額變更為75萬2,979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1日起至120年9月1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季調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5.38%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息7%請求),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1月22日止,尚積欠75萬2,979元(內含本金73萬8,499元、利息1萬4,4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