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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幸福芸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幸芸  
            李衍慶(原名:李建忠)

            羅傅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52、56、6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幸福芸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幸芸、李衍慶、羅傅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簽立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還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幸福芸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各被告返還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6萬9,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被告催告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被告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856萬9,770元

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5年2月28日起至115年8月22日止
0.222%
11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