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張宥甯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58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各項金額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7月1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48,1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8,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