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張宥甯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58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為免耗費訴訟資源,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本件已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因已無從撤銷執行程序,自應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自應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被告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於同年8月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並有被告115年8月7日民事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已無從撤銷執行程序,自應駁回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