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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董騏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萬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5年5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5602元(計算式:消費款11萬4852元+費用750元=11萬5602元),及其中11萬4852元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13年6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9.159.76.80)向伊借款328萬元,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5日起至120年6月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39%機動計算,嗣雙方合意變更利息計算方式為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26%機動計算,違約時為4.99%(計算式:1.73%+3.26%=4.99%),償還方式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5年3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268萬494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550元(計算式:11萬5602元+268萬4948元=280萬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繳款計算式、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1萬4852元
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68萬4948元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