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石葦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5年4月1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6,619元(含消費款3萬3,611元、循環利息2,183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尚應給付3萬3,611元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64.64.219)於113年3月15日向伊借款79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15日起分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2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7萬976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尚應給付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36.226)於113年3月21日向伊借款41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21日起分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1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萬8,035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尚應給付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被告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紀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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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開本金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
| | 前開本金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3.72%計算之利息 |
| | 前開本金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3.72%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