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479號
原 告 沈連月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萬3,1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委託保管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年郵局(下稱臺北青年郵局)戶名沈理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扣押命令。又查,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8,555元(利息、違約金均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臺北青年郵局則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債權32萬3,156元,是原告請求本件排除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所得利益為32萬3,156元,此數額低於被告之執行債權總額,是依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3,1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