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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陳建海  
被      告  吳凱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8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8日起至121年6月18日止,並分84期清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0.2%計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迄尚積欠本金132萬6377元未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