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葉雲仁
被 告 蔡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44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4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8日起分期清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48%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0.8%),並約定倘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遲延時起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5年1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910,44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25至26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2,4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