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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葉雲仁  
被      告  林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65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65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嗣於115年7月14日具狀減縮違約金之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52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向伊借款65萬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1.36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3.08),嗣後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倘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542,65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外敗訴之被告尚應負擔訴訟費用7,6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