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4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黃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載明係請求信用貸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8萬684元及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837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於115年6月17日另具狀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648元,及其中10萬2258元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北補卷第17頁)。
三、經查,原告原主張之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與其追加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本係各自獨立,兩者權利義務內容全無關連,其追加前後所涉及原因事實認定之範圍亦迥然相異,需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證據調查,有礙訴訟之終結,難認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或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而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