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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詹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63、85、103、123、139、15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於114年4月起為不足最低金額之繳款,截至114年11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
  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8日」112年8月14日、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5萬元、25萬元、15萬元、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7年、6年、7年、7年、4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起陸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114年3月至115年2月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6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萬8,948元
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3,193元
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4萬5,846元
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3
15萬1,715元
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4
10萬5,082元
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5
19萬963元
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6
11萬9,736元
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7
6萬3,022元
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2%
總計
79萬8,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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