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羅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2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27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5年1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70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7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定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6年1月26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13萬5,327元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則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再於90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並簽立信貸約定書,貸款額度為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分60期償還,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貸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截至96年1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3萬4,27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又因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自同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信貸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貸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消費款

13萬5,327元
13萬5,327元
自96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簡易通信貸款
3萬4,270元
3萬4,270元
自96年1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總計
16萬9,5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