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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  
被      告  正進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進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4日邀同被告朱柏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2月5日至112年2月2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週年利率1%計息(本件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72%),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無力清償,兩造於113年12月23日簽定分期攤還協議書,借款89萬元部分尚欠本息62萬9,358元,以週年利率2.345%固定計息,借款20萬部分尚欠11萬2,706元,以週年利率2.595%固定計息,皆自114年1月15日至123年12月15日止,分120期攤還,並約定被告倘有遲延繳款,原告得依原就債務金額向被告求償,不受該協議書之限制。詎被告正進公司僅繳款至115年2月15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總計積欠65萬7,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正進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朱柏蒼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及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76頁)。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55萬7,760元
55萬7,760元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萬160元
10萬160元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65萬7,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