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曹逸晉
被 告 蘇盈霖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8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78%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延滯時指數利率1.74%),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指數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