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鄭凱芸(原名鄭羽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5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實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單分期之虛擬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消費、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清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至清償日止,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截至115年4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5萬4,984元(含消費款24萬3,344元、循環利息1萬440元、依約計收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13年11月間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8.101.95),向原告借款2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7日至120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6.99%機動計算,嗣於114年4月11日兩造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改為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3%加計年利率2.26%機動計算(合計為3.99%),均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26日止即為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228萬4,628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償。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9,6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率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