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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曾芓萁即被繼承人曾昱翔之繼承人

            曾渟楓即被繼承人曾昱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昱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49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昱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昱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可憑(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曾芓萁、曾渟楓(下合稱被告)、曾韋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昱翔(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9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至9頁),嗣於言詞辯論前之115年8月5日具狀撤回對曾韋萍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曾芓萁、曾渟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昱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萬4976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昱翔於112年10月6日,經線上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辦79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曾昱翔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13.72%),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上開借款期日將借款金額匯至曾昱翔指定帳戶。嗣曾昱翔於114年6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無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曾昱翔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開信用貸款僅繳款至114年5月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5萬4976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7至49頁、第81至85頁)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