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敦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0,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0,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0,705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7年1月28日止,利息利率採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73%)加碼年率7.55%計算(即以9.28%計息),如有遲延還本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萬9,85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6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7年1月28日止,利息利率採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73%)加碼年率7.55%計算(即以9.28%計息),如有遲延還本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萬3,65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5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利息利率採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73%)加碼年率7.55%計算(即以9.28%計息),如有遲延還本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9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萬6,63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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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8%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8%%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8%%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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