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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曾浩喆即自然風樂活小吃店


            黃亮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曾港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490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4萬125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3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曾港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浩喆即自然風樂活小吃店(下稱曾浩喆)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曾港蘭(下逕稱其名)、訴外人李威(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曾浩喆、曾港蘭、被告黃亮綺(下逕稱其名,與曾浩喆、曾港蘭合稱被告)於114年8月27日向伊申請免除李威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黃亮綺。兩造復於114年11月14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約定更改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第1期至第9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第10期至第21期按月付息,第22期起依借款餘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除前開已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詎曾浩喆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經伊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亮綺、曾港蘭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曾浩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曾浩喆、黃亮綺以:伊等不爭執本件借款及目前餘額,目前有和原告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曾港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保證人同意書、保證人同意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催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存款抵銷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3頁)復為曾浩喆、黃亮綺所不爭執;又曾港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曾浩喆、黃亮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仍無礙本件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曾浩喆及黃亮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付方式
違約金
計付方式
1
400萬元
113年12月16日至118年12月16日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率0.5%按月計付(現為2.22%)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600萬元
113年12月16日至118年12月16日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率0.5%按月計付(現為2.22%)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餘欠金額
借款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請求期間
年息(%)
請求期間
1
271萬4903元
2.22
自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5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6日
0.444
自11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14萬1255元
2.22
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
0.444
自11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