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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葉美伶  
被      告  汪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22日起至120年3月22日止,計7年,利息按年利率13.49%固定計付,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5年3月3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同年2月2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811,740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本件被告應適用之利率為15%。詎被告於115年4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51,444元(含消費款49,058元、115年3月13日起至115年6月12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386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匯出明細、信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
貸款
811,740元
811,740元
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3.49%
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信用卡
51,444元
49,058元
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無
  總 計
863,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