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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畯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線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原告於該日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21年6月27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26%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12.26%=13.99%)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5年2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上開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1萬2039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以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現在無力還款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