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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6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琬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等語,經送達被告嘉義縣、臺
  中市之住、居址後,現由被告本人以民國115 年8 月3 日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伊現住在臺中市,因親赴本院開庭路
  途遙遠多有不便,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
  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等情,此亦
  有伊提出之任職公司薪資單及所在地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本
  院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投保單位名稱查詢結果可資
  佐證,可見伊居址係位於臺中地院管轄範圍內;衡酌伊向原
  告簽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際亦以臺中市北區篤
  行路為通訊地址(見本院卷第15頁),可謂訴之原因事實也
  發生於伊現居址,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中
  地院應訴最稱便利。被告既於上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
  因路途遙遠、多有不便,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
  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當由臺中地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末本案原訂於115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30
  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期日亦予取消,末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