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平
周柏成
被 告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特別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8,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陳致璇律師為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馬貝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文弘,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亡故,又劉文弘為被告馬貝公司唯一董事、股東,馬貝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士林地院並以113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選任陳致璇律師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馬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馬貝公司變更登記表、劉文弘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第62至66頁;下稱士院卷),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6號案卷無訛,爰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文弘之繼承人為被告(見士院卷第12頁),嗣因劉文弘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選任劉信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號裁定及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5至67頁),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前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貝公司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邀同被繼承人劉文弘(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每月1期,共計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4.0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現利率為百分之5.5(計算式:企業換利指數百分之1.46+加碼利率百分之4.04=百分之5.5);又依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若有未依約清償應償還數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馬貝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繳款後,本應於113年1月16日再行繳付當期款項,然卻未能依約如期清償本息,並待同年2月16日方才補繳部分款項,現計尚欠本金168萬8,0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馬貝公司未依約清償,既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劉文弘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劉文弘雖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已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6號裁定,選任劉信義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故劉信義地政士應於管理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本金168萬8,0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欠款均不爭執,然就違約金部分,該違約情事係因劉文弘前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而致被告馬貝公司運作停擺,無人處理帳務以致遲延還款,非被告蓄意為之;在被告分別選任特別代理人與遺產管理人之前,並無其他人能為被告馬貝公司及劉文弘處理各該事務,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違約情事不可歸責被告,被告免負給付義務。又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然違約金數額亦因本件逾期還款原因,非被告惡意拖延或有何信用不良情事,應認違約金數額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馬貝公司前於112年6月13日邀同被繼承人劉文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並定有上開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約定,後被告馬貝公司未依約如期繳付款項,尚有168萬8,079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為清償,又劉文弘前於112年12月31日亡故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選任劉信義地政士為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總約定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產品利率查詢表、劉文弘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26至38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3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8萬8,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就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部分,則均經被告否認,並稱本件違約情事肇因於劉文弘之死亡,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應酌減請求數額等語。惟查:
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既已定明:「若發生下列情況,除本應支付之利息外,立約人另應支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如下:1.立約人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還數額時:延滯六個月以內者,按當期應攤還本金×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1.1;延滯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當期應攤還本金×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1.2。」之違約金條款,並於兩造簽約時為兩造所明悉,故縱因劉文弘之死亡並非被告事前所能預料,然被告於簽署系爭總約定書前,本應自行評估借還款之風險以決定是否締約,又簽約後,更應就各該還款事宜、資金規劃等妥為安排,是就被告簽約前之風險評估、簽約後之還款計畫等,均有不周,自仍屬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馬貝公司既為公司法人而具其獨立法人格之地位,並與劉文弘為不同人格,則被告馬貝公司之法人格本不因劉文弘之死亡即當然消滅,被告馬貝公司就其公司之經營,本應有其規劃,若被告馬貝公司就其公司運營,高度綁附於單一自然人即劉文弘而運作,則自應承擔該自然人因死亡等原因,而使公司因上開經營方法致無法運營,並因而產生違約情形等風險。況於劉文弘亡故後,尚有於113年2月16日分別轉帳1萬2,270、5,258元之還款紀錄,此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士院卷第30、32頁),則劉文弘過世後,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不能依約還款之情,即非無疑;被告辯稱被告於劉文弘死亡後,未能繼續按時繳款,不可歸責於被告,並應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免其給付義務等語,自不足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原告違約金請求認有過高之情,擔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泛稱以違約情事不可歸責被告,然就本件違約情事仍可歸責被告,已如前述,又被告復未就違約金過高等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茲為憑,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又衡酌本件違約金經為核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利率為百分之0.55(計算式:年息百分之5.5×0.1=年息百分之0.5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違約金為百分之1.1(計算式:年息百分之5.5×0.2=年息百分之1.1),已難謂過高;況本件被告借款總額200萬元,迄今尚有本金168萬8,079元未為清償,被告僅給付未達本金之2成,即未依約給付,可認原告所受損害非輕,本件原告違約金請求,尚難逕認有何顯然過高之情。又系爭總約定書上開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既乃被告於締約時所明知,被告自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與原告簽訂,實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⒊兩造間既不爭執簽有系爭總約定書、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告就上開借款並有逾期還款之情,則原告依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應攤還本金即168萬8,079元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8萬8,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前述規定酌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士林地院前於移送本訴前,曾以裁定選任陳致璇律師為被告馬貝公司特別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陳致璇律師之酬金。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為清償借款事件之難易程度,及陳致璇律師於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2次、撰寫書狀2份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51、89、90、107至110頁),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爰酌定陳致璇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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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 |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 |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之百分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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