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純惠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辰和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朱健興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由原告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案並已於民國115年7月31日為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核定朱健興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及朱健興律師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執行職務4次、撰寫民事答辯狀、答辯二狀、答辯三狀各1份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朱健興律師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為2萬5,000元。又本件特別代理人為原告所聲請,自應由原告墊付。另原告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之受扶助人(見本院卷第23頁),依法律扶助法第27條、第34條之規定,應由基金會為原告墊支該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