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18號
原 告 安淑秀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觀原告所提各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依前說明,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1,086元(計算式見附表,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之利息1,228,086元+違約金3,000元=1,231,0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可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