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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21號
原      告  劉金昇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9,9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提起本訴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本案債權人即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6,7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併案債權人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為本金12萬1,4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所請求執行之標的物,均僅係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而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回覆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為30萬9,908元,是本件執行標的物價值顯低於被告之執行債權總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9,9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原告本件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金額有誤(容後補呈)」,並未明確敘明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敘明提起本訴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四、茲有附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或妨礙(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同時履行抗辯)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該異議之訴,是原告應自行向法律專業人士確認其本件是否符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以免徒勞。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