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羅墐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就此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9條可憑(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