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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周映嫺  
被      告  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雋寧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李美思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雋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貸款總契約書第18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4日簽立貸款總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分為300,000元、1,200,000元2筆,下分別稱為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合稱系爭借款),由被告蔡雋寧、李美思、蔡雋堯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5日,利息依伊1個月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93%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任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A自107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就系爭借款B自107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伊催告後仍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296,945元(計算式:系爭借款A本金253,006元+系爭借款B本金1,043,879元=1,296,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貸款總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63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起訖日
A
300,000元
253,066元
5.65%
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B
1,200,000元
1,043,879元
5.65%
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