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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095號
原      告  張宥寧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8萬0,41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8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9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持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及其後換發之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如本院認被告就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並非全部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則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被告依法仍得請求之實際債權範圍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先位聲明範圍顯大於備位聲明範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㈡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8萬0,419元(利息、違約金均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各項債權金額、計算均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該案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基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股票、股利等財產,系爭房地前經拍定,拍定金額共為768萬元,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即為被告之執行債權總額318萬0,41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萬0,4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82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78萬2,747元
2
利息
78萬2,747元
94年11月3日
115年8月9日
10.75%
174萬7,456元
3
違約金
78萬2,747元
94年11月3日
115年8月9日
4%
65萬0,216元

318萬0,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