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陳家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將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民國114年7月12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通信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20年9月11日止,貸放後3個月內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26%按月浮動計息,並自第4個月起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26%按月浮動計息,如遇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願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依調整後之年利率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73%+3.26%=4.99%)。詎被告自114年6月11日起未再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35萬84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伊無意抵賴對原告之借款,無奈因逢家變,進而造成困擾。伊多次與原告說明未能繼續還款原因、未能如願進行還款計畫之無奈、家中事故處理進度,且表達望與原告協商之意,無奈僅得到「需向主管匯報」之回覆,盼原告願意諒解伊之現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書狀中就原告主張之借款欠款事實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其餘所稱,無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