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上弘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芬容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俊凱律師
被 告 互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萬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均係本於被告是否遲延交付鼻胃管用內視鏡(下稱系爭鼻胃管鏡)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美視康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視康公司)於113年5月20日簽訂委託代工契約書(下稱系爭美視康代工契約),委託美視康公司代工系爭鼻胃管鏡,並已匯款美視康公司762萬3,000元。嗣因美視康公司營運調整規劃,兩造及美視康公司於113年7月15日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美視康公司並將762萬3,000元之貨款於同日全數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兩造則已於113年7月5日簽訂委託設計及代工契約書(下稱系爭被告代工契約),依系爭被告代工契約第2條第4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第一批500套之訂單係作為系爭鼻胃管鏡量產前之醫療器材試作、試產及委外送測使用,待測試完成並取證後方正式量產,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始於114年6月26日與原告開會(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被告應於同年8月18日前交付試作產品40組予原告,另40組則供被告測試使用(測試後無論好壞均須交還原告),共80組,有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可證。而原告於114年9月23日、10月13日陸續寄發被告律師函、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履行,被告收受後仍無故拖延並拒絕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於114年11月25日依民法第254條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被告代工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全數價金,並加計被告受領價金時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則略以:
被告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曾發表言論欲進行人體試驗,倘原告違反醫療法規或系爭被告代工契約第8條第2、3項,被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是否聲明與被告是否無法生產及交付系爭鼻胃管鏡無關,況被告應先行生產完畢後待原告聲明後交付,而非待聲明後始生產,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未為給付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2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委託被告開發系爭鼻胃管鏡前,亦曾委託其他公司製作,當時尚有諸多規格問題仍未解決,依系爭會議紀錄會後仍存有12點待辦事項,包含確認產品狀況、包裝內含物品、測試項目等,決議事項第1點所載8月18日至多僅為預估參考性質,其中並載明被告得更新時程表,並可由兩造114年7月16日電子郵件往來之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下備註時程僅供參考,仍應以實際狀況為準可知。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盧慶儒於系爭會議中曾向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劉兆玟告知將就第一批試作、試產之鼻胃管鏡交予其認識醫事人員測試即欲將未經查驗登記核可之產品對外用於人體試驗或用以診斷、治療等醫療目的使用,然依醫療器材管理法、醫療法及系爭被告代工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系爭鼻胃管鏡不得在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可前對外流出,並包含禁止進行人體試驗,被告在有客觀情事預見原告將可能有違法行為下,請原告出具聲明書或簽立補充協議書方式確保第一批試作、試產之系爭鼻胃管鏡不得用於任何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涉及醫療用途之行為,包含不可使用於人體,避免可能因原告違法行為致遭主管機關裁罰或停業、廢止處分等商業風險發生方會要求,然遭原告拒絕簽署,原告並開始消極不配合即時回應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待辦事項並無理要求重簽全部合約,被告於收受原告114年9月23日律師函時,已於114年10月3日寄發律師函回覆原告應於30日內出具聲明書或與被告簽立補充協議,待收受後60工作日內即會出貨予原告,而經原告114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告知以假人為醫事人員測試操作對象,被告於收受該函後即開始進行生產作業並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系爭鼻胃管鏡予原告,顯未逾越60日工作天之期限,被告無遲延交貨之情形。且依系爭專案協議第1條第1項、系爭附件第2條、第3條系爭鼻胃管鏡試作屬系爭專案協議規範範圍,而系爭專案協議第13條第1項約定略以如被告提出建議,原告未採納而導致專案進展延誤,被告不承擔責任等語,原告不採納被告建議出具聲明書或簽署補充協議,被告自不具可歸責性且不須負擔任何責任。另原告於系爭會議後尚應完成系爭會議紀錄待辦事項第1、2、3、4、9、11點並提出聲明書或簽署補充協議書等協力義務,被告實無從向供應商下單製作,原告於履行前被告實無從交付系爭鼻胃管鏡,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美視康公司於113年5月20日簽訂系爭美視康代工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委託美視康公司代工系爭鼻胃管鏡,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14日匯款美視康公司762萬3,000元。
(二)因美視康公司營運調整規劃,兩造及美視康公司於113年7月15日簽訂系爭三方協議(見本院卷第83、84頁),美視康公司將762萬3,000元於113年7月15日匯款被告。
(三)兩造於113年7月5日簽訂系爭被告代工契約(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
(四)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專案協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
(五)本院卷第31、32頁為兩造於114年6月26日會議紀錄表。
(六)原告於114年9月23日寄發本院卷第35、36頁律師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14年9月25日收受。
(七)被告於114年10月3日寄發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律師函予原告,經原告於114年10月3日收受。
(八)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寄發本院卷第41至46頁律師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收受。
(九)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寄發本院卷第53至57頁律師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法解除系爭被告代工契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62萬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美視康公司於113年5月20日簽訂系爭美視康代工契約,並已匯款美視康公司762萬3,000元,嗣兩造及美視康公司於113年7月15日簽訂系爭三方協議,美視康公司將762萬3,000元之貨款於同日全數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兩造則於113年7月5日簽訂系爭被告代工契約、113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專案協議暨系爭附件,兩造曾於114年6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三方協議、系爭美視康代工契約、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被告代工契約、系爭專案協議、系爭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83至125、141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亦有明示。
(三)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內開決議事項第1點:「8/18前80組醫用內視鏡(鼻胃管鏡),40組交付上弘,40組互貴測試用。」、第2點:「8/18前交付上弘40組內視鏡,9/26上弘提供醫事人員測試feedback,10/7-10/9針對feedback挑一天做檢討討論,之後會進行APP軟體改動(預計1.5個月)。以上完成才進三批次。」,再參以劉兆玟於114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時程表寄發原告,系爭時程表內開編號10測試樣品下單到貨項目登載「8/18」(見本院卷第203至209)。交互觀以盧慶儒證稱略以:系爭會議紀錄上載Jerry是我本人,系爭會議紀錄是劉兆玟寫的,用電子郵件方式傳給我,系爭會議主要針對需要送審查之內視鏡樣品為數量及交付時程之確認,當天有確認鼻胃管鏡交付時間,如會議紀錄上載期限,在第六點8月18日,紀錄表上如此記載,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時間僅供參考會有所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8頁),可徵兩造於系爭會議業經約定被告於114年8月18日前交付系爭鼻胃管鏡樣品40組供原告測試,而被告未於114年8月18日前如期交付系爭鼻胃管鏡40組樣品,為被告所不爭,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經原告於114年9月23日、10月13日分別寄發律師函、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未果,並於114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被告代工契約,被告則於114年11月26日收受,有114年9月23日114年領字第114058號律師函、古亭郵局存證號碼1004號、1173號存證信函、函件存根、郵件回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被告復不能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系爭被告代工契約依民法第254條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價金762萬3,000元,並加計被告受領價金之日即113年7月15日起之利息,即為有據。
(四)被告固抗辯系爭會議紀錄上載日期僅供參考云云,然解釋當事人真意,固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惟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劉兆玟雖證稱系爭會議有安排交付期限好像是8月18日,但那是我們之前有跟供應商估算最緊的交貨期限,紀錄上只是記載客戶的需求,而非我們允諾的交貨期限等語,然細考系爭會議紀錄為劉兆玟所繕打,為兩造未予爭執,系爭會議紀錄既將交付期限列於決議事項項次以下,實未見原告有同意上開期限得以展延,本諸交易精神,當不得僅以被告事後片面於系爭時程表記載時程僅供參考,即認兩造未約定明確到貨日期,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會議告知欲將未經查驗登記核可之系爭鼻胃管鏡作為人體試驗,經要求原告出具聲明書遭拒云云,然經劉兆玟證述略以:盧慶儒向我表示產品還有其他地方要確認,想要拿去醫事人員、療養院或合作關係之人測試,並沒有確切說是要人體實驗等語;盧慶儒則證稱略以:所有產品於開發後會與醫事人員溝通,看是否符合醫事人員操作所需要之功能,我們會拿給醫事人員確認,讓其測試並提供給我們一些回饋,作為未來需要修改之參考,當時只說要給醫事人員測試,我沒有說過要將系爭鼻胃管鏡用在人體實驗或用於診斷、治療,也沒有聽到被告有人如此說,醫事人員測試時,我們公司的人員會陪同操作,一般都是先在假體上實施,可以讓醫事人員依其臨床經驗提供一些經驗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於系爭會議上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鼻胃管鏡用於人體試驗等情,已屬有疑。再細考系爭被告代工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系爭鼻胃管鏡QMS認證前及查驗登記核可前,原告不得於市場銷售或贈送該產品,如造成被告損害應賠償被告等語,足見被告縱有上開疑慮,已得經由民法損害賠償或兩造間契約保障其權益,亦無從認定與被告遲延交付系爭鼻胃管鏡具因果關係,其指摘原告拒絕簽署聲明書為不可歸責於被告,尚難憑採。
(六)被告復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待辦事項之協力義務,致其無從下單製作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審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於收受原告解除系爭被告代工契約意思表示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隨即向原告表示,關於鼻胃鏡之交期,預計將於12月底前提供,其產品規格與數量亦將完全依據雙方此前最終確認之討論內容執行等語,被告並於114年12月29日將系爭鼻胃管鏡樣品送達原告,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4、189頁),足見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原告待辦事項縱有未完成部分,於被告交付系爭鼻胃管鏡樣品並無顯著影響,本件亦乏證據證明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待辦事項將使系爭鼻胃管鏡樣品無法依約交付,自無從逕認定被告展延交貨日期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762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