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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第65頁、第81頁、第9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5.64.10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9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週年利率4.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21,90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9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週年利率4.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53,16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3年5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52.253)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20年5月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週年利率6.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47,8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20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週年利率9.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39,078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於1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20年7月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週年利率9.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66,664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綜上,被告尚欠原告1,528,609元(計算式:421,902元+253,165元+347,800元+239,078元+266,664元=1,528,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0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21,902元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72%
2
253,165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72%
3
347,800元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4
239,078元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2%
5
266,664元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