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黃勇智
被 告 顏孔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21年2月24日止,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息14.26%固定計息;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2萬3,8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3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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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