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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傅珅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0.2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得視為全部或一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原告已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存款帳戶,被告於114年8月間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其後部分還款,抵充後仍有本金884,500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50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臺幣利率、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