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3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萬3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2.97.87)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8年9月1日止,前2個月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計算,嗣被告申請利率條件變更,經核定為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47%計算(下稱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內容),違約時為8.2%(計算式:1.73%+6.47%=8.2%),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39萬358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2.97.87)於111年9月1日向伊借款22萬元,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8年9月1日止,前2個月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計算,嗣被告申請利率條件變更,經核定如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內容,違約時為8.2%(計算式:1.73%+6.47%=8.2%),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17萬276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8.231.136.38)於112年3月15日向伊借款17萬元,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計算,嗣被告申請利率條件變更,經核定如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內容,違約時為8.2%(計算式:1.73%+6.47%=8.2%),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4年1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14萬367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7.72.130)於112年8月2日向伊借款11萬元,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9年8月2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計算,嗣被告申請利率條件變更,經核定如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內容,違約時為8.2%(計算式:1.73%+6.47%=8.2%),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4年1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9萬495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五)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5.22.119)於112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22萬元,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9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計算,嗣被告申請利率條件變更,經核定如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內容,違約時為8.2%(計算式:1.73%+6.47%=8.2%),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4年1月6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20萬680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六)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3.65.251)於113年8月29日向伊借款59萬元,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20年8月29日止,前3個月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68%計算,自第4個月起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73%加週年利率12.99%計算,違約時為14.72%(計算式:1.73%+12.99%=14.72%),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4年7月16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61萬8324元(含本金57萬6721元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1603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
(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3975元(計算式:39萬3587元+17萬2764元+14萬3670元+9萬4950元+20萬680元+61萬8324元=162萬3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29頁、第153至1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9萬3587元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2
17萬2764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3
14萬3670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4
9萬4950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5
20萬680元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6
57萬6721元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