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廖旻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4年2月24日至121年2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59%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期清償本息,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7月23日止,尚欠本金62萬018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契約關係及積欠款項數額等均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無償還能力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到庭並未爭執,雖稱其目前無還款能力等語,然前開約款已有約定,被告既有違約事實,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