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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被      告  姜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萬303元(含本金14萬9,115元、起訴前利息45萬1,18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台北銀行將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移轉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函、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卡號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卷第11-3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  間
年息
1
14萬9,115元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