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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陳慕勤  
被      告  江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經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安信公司信用卡業務移轉通知及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及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登報公告、原告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後依週年利率18.25%按月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料,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欠消費記帳共88萬4,202元(包含本金20萬8,22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7萬5,982元),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88萬4,202元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及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利息計算表、安信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7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