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林芷伃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劉仁傑、彭秀蘭、劉仁忠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訴訟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須於本訴訟繫屬中始得為參加,倘本訴訟已經終結,自無參加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裁判先例、9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具狀聲請參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劉仁傑、彭秀蘭、劉仁忠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訴訟(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2號,下稱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業於115年6月15日宣示判決而終結,相對人劉仁傑雖於115年7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綜此,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復無合法上訴,聲請人無從參加訴訟,故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輔助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