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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周睿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元、陸萬元、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參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第32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11年11月11日、1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45萬元、6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4%)加計年利率12.29%、10.29%、10.8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登錄單、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1
4萬1,728元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03%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萬4,225元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3%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9萬7,738元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3%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