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被 告 曾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625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56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約定,各筆借款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於每次動用額度時應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20%計付,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間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5月25日止,尚欠21萬7,6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第57-6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