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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3%)加計年利率8.9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4年12月27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