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黃新燦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502元,及其中新臺幣319,182元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使用,另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4年7月1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28,502元(含消費款319,182元、循環利息7,905元及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1,41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其中319,182元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4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