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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張嵐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7405元,及其中新臺幣54萬9193元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簽訂小額循環信用契約,再於98年11月19日簽訂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辦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循環使用借款之工具,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及未繳帳務管理費,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付,於被告未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滯期間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7萬7405元(含本金54萬9193元、自114年5月30日計至同年10月1日之利息2萬821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至47頁、第53至54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