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峯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秀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1,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即未交付租金,原告已於114年10月31日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於同日收受後仍拒不繳納,原告即於114年11月18日向被告發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被告已於同日收受。又因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訴外人劉志生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峯明借款300萬元,為擔保吳峯明之債權,劉志生乃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至,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為劉志生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其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5日至115年3月14日止,系爭租約已經屆期,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5至21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劉志生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請求權基礎既為有理由,則就備位請求權基礎即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