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机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1%)加計年利率11.86%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另收取違約金,第一期為300元、第二期為400元、第三期為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然被告僅繳至114年9月9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3萬2,756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借款,願意清償,但希望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徵信匯款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