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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張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4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263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