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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陳嘉珮  
被      告  劉旻岳  
            張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旻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劉旻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依萍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旻岳負擔,如對被告劉旻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張依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旻岳邀同被告張依萍為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屆期時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劉旻岳最後於114年9月11日繳款清償至114年9月4日之利息,此後未依約清償繳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113年11月至114年3月客戶消費明細表、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旻岳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劉旻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依萍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98萬4,230元

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4年10月5日起至115年4月4日止
0.6%
115年4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
1.2%